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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規名稱:財團法人法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 2 條
  •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第 4 條
  •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第 5 條
  •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第 6 條
  •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 7 條
  •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8 條
  •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 9 條
  •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 10 條
  •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